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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网信办发布互联网公众账号、群组新规

2017年09月08日 12:10:02  来源: 腾讯安全观  所属分类:国内新闻  编辑:田宜灵  阅读:   查看评论()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正式对外发布了《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公众号类型的自媒体发布平台发展迅速,成为深受广大网民喜爱的资讯获取形式之一。同时,随着互联网技术进一步与社会生活融合,互联网群组的形式也越发多样,规模总数也在不断攀升。
  《公众号管理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平台运营者、内容提供者的责任和义务,细化解释了备案及分类制度,并积极鼓励行业自律、制定行业公约,并组织建立包括政府、企业、专家、用户在内的权威专业调解机构,发挥多元主体治理作用,协商解决行业纠纷。《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管理规定》明确规定了平台运营者的管理规则,增设了群管理规则备案等一系列管理义务。
  腾讯安全团队表示,移动互联网时代的信息传播进一步融合了社交的元素,并不断衍生出新的传播模式和商业模式。从简单的点击浏览,逐步发展成为包涵了传播、互动、交流、再创造的新型模式,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信息内容产业的从生产消费到传播与再创造的多条产业链。两份《规定》的出台,对进一步规范网络信息传播,遏止以经济利益为唯一目的的不良信息传播之风,促进业态健康发展起到良好的推动作用。
   企业应在积极发展相关产品的同时,按照两份《规定》要求,践行企业主体责任,严格落实信息安全管理机制,为用户进一步享受健康的社交平台做好保障。
  附录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国务院关于授权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工作的通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使用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群组,是指互联网用户通过互联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等建立的,用于群体在线交流信息的网络空间。本规定所称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是指提供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的平台。本规定所称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使用者,包括群组建立者、管理者和成员。
  第三条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全国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第四条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使用者,应当坚持正确导向,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培育积极健康的网络文化,维护良好网络生态。
  第五条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落实信息内容安全管理主体责任,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技术能力,建立健全用户注册、信息审核、应急处置、安全防护等管理制度。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公开管理规则和平台公约,与使用者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六条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后台实名、前台自愿”的原则,对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使用者进行真实身份信息认证,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不得为其提供信息发布服务。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使用者个人信息安全,不得泄露、篡改、毁损,不得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七条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根据互联网群组的性质类别、成员规模、活跃程度等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制定具体管理制度并向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备案,依法规范群组信息传播秩序。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使用者信用等级管理体系,根据信用等级提供相应服务。
  第八条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根据自身服务规模和管理能力,合理设定群组成员人数和个人建立群数、参加群数上限。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应设置和显示唯一群组识别编码,对成员达到一定规模的群组要设置群信息页面,注明群组名称、人数、类别等基本信息。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应根据群组规模类别,分级审核群组建立者真实身份、信用等级等建群资质,完善建群、入群等审核验证功能,并标注群组建立者、管理者及成员群内身份信息。
  第九条 互联网群组建立者、管理者应当履行群组管理责任,依据法律法规、用户协议和平台公约,规范群组网络行为和信息发布,构建文明有序的网络群体空间。
  互联网群组成员在参与群组信息交流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文明互动、理性表达。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应为群组建立者、管理者进行群组管理提供必要功能权限。
  第十条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使用者不得利用互联网群组传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信息内容。
  第十一条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对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互联网群组,依法依约采取警示整改、暂停发布、关闭群组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对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群组建立者、管理者等使用者,依法依约采取降低信用等级、暂停管理权限、取消建群资格等管理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黑名单管理制度,对违法违约情节严重的群组及建立者、管理者和成员纳入黑名单,限制群组服务功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使用者应当接受社会公众和行业组织的监督,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渠道,设置便捷举报入口,及时处理投诉举报。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对举报受理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鼓励互联网行业组织指导推动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制定行业公约,加强行业自律,履行社会责任。
  第十三条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合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并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协助。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规定留存网络日志不少于六个月。
  第十四条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使用者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7年10月8日起施行。

  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国务院关于授权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工作的通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使用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从事信息发布服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站、应用程序等网络平台以注册用户公众账号形式,向社会公众发布文字、图片、音视频等信息的服务。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提供者,是指提供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注册使用服务的网络平台。本规定所称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使用者,是指注册使用或运营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提供信息发布服务的机构或个人。
  第三条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全国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第四条 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使用者,应当坚持正确导向,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培育积极健康的网络文化,维护良好网络生态。
  鼓励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注册使用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发布政务信息或公共服务信息,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满足公众信息需求。
  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合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提升政务信息发布和公共服务水平,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撑和信息安全保障。
  第五条 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落实信息内容安全管理主体责任,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技术能力,设立总编辑等信息内容安全负责人岗位,建立健全用户注册、信息审核、应急处置、安全防护等管理制度。
  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和公开管理规则和平台公约,与使用者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六条 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后台实名、前台自愿”的原则,对使用者进行基于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件号码、移动电话号码等真实身份信息认证。使用者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不得为其提供信息发布服务。
  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使用者信用等级管理体系,根据信用等级提供相应服务。
  第七条 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使用者的账号信息、服务资质、服务范围等信息进行审核,分类加注标识,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分类备案。
  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根据用户公众账号的注册主体、发布内容、账号订阅数、文章阅读量等建立数据库,对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制定具体管理制度并向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备案。
  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同一主体在同一平台注册公众账号的数量合理设定上限;对同一主体在同一平台注册多个账号,或以集团、公司、联盟等形式运营多个账号的使用者,应要求其提供注册主体、业务范围、账号清单等基本信息,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备案。
  第八条 依法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采编发布资质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可以通过开设的用户公众账号采编发布新闻信息。
  第九条 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使用者个人信息安全,不得泄露、篡改、毁损,不得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提供者在使用者终止使用服务后,应当为其提供注销账号的服务。
  第十条 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使用者应当履行信息发布和运营安全管理责任,遵守新闻信息管理、知识产权保护、网络安全保护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维护网络传播秩序。
  第十一条 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使用者不得通过公众账号发布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信息内容。
  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加强对本平台公众账号的监测管理,发现有发布、传播违法信息的,应当立即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传播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提供者开发上线公众账号留言、跟帖、评论等互动功能,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估。
  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分级分类管理原则,对使用者开设的用户公众账号的留言、跟帖、评论等进行监督管理,并向使用者提供管理权限,为其对互动环节实施管理提供支持。
  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使用者应当对用户公众账号留言、跟帖、评论等互动环节进行实时管理。对管理不力、出现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信息内容的,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据用户协议限制或取消其留言、跟帖、评论等互动功能。
  第十三条 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对违反法律法规、服务协议和平台公约的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依法依约采取警示整改、限制功能、暂停更新、关闭账号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黑名单管理制度,对违法违约情节严重的公众账号及注册主体纳入黑名单,视情采取关闭账号、禁止重新注册等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鼓励互联网行业组织指导推动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提供者、使用者制定行业公约,加强行业自律,履行社会责任。
  鼓励互联网行业组织建立多方参与的权威专业调解机制,协调解决行业纠纷。
  第十五条 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使用者应当接受社会公众、行业组织监督。
  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设置便捷举报入口,健全投诉举报渠道,完善恶意举报甄别、举报受理反馈等机制,及时公正处理投诉举报。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对举报受理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使用者应当配合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并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协助。
  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使用者发布内容和日志信息,并按规定留存不少于六个月。
  第十七条 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使用者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7年10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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