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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正式公布!明确规定不得聘用中小学在职教师

2019年12月11日 10:16:24  来源: 桂林教育微信公众号  所属分类:快讯  编辑:黄赐勇  阅读:   查看评论()
今日,
由桂林市教育局新制定的
《桂林市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
正式公布!


该标准中明确规定
中小学校、幼儿园不得举办
或参与举办校外培训机构、
在职教师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校外培训机构
以及不得聘用中小学在职教师等相关规定
同时严格规定了
校外培训机构专职教师数不得少于教师总数的1/3
从事学科知识培训的教师
应当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证。
接下来,
就跟着小编一起来看看原文的具体内容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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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如下
桂林市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
  为健全完善我市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依法加强我市校外培训机构的规范管理,促进校外培训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自治区教育厅等八部门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制定本标准。
  第一条 本标准适用的校外培训机构,指在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由教育行政部门许可,面向中小学生(含学龄前儿童)开展非学历文化教育的培训机构,具体包括:
  1.招收中小学阶段适龄儿童、青少年,实施与学校文化教育课程相关的补习辅导等学科知识培训的校外培训机构。
  2.招收幼儿园、中小学阶段适龄儿童、青少年,开展语言能力、艺术、科技等有助于素质提升、个性发展的教育教学活动,以培养中小学生兴趣爱好、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为目标的校外培训机构。
  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单独或者联合举办校外培训机构,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举办者,举办者应具备以下条件:
  1.举办者是法人的,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有关经营(运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单位名单,无不良记录。法定代表人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中小学校、幼儿园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校外培训机构。
  2.举办者是自然人的,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中小学在职教师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校外培训机构。
  第三条 有合法的名称
  校外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其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语义一致。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含有歧义或误导性词汇,不得有违公序良俗,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国际”“世界”“全球”等字样。名称组织形式必须明确易懂,符合登记机关管理规定。非营利性培训机构一般表述为:“XX(行政区划)X(字号)X(学科门类或办学特色)培训学校”;营利性培训机构一般表述为:“XX(行政区划)X(字号)X(学科门类或办学特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本标准实施前已进行了法人登记的校外培训机构,其名称未违反禁止性规定的,可以继续沿用,但严重不符合本规定的,应予以纠正。
  第四条 有必要的组织机构。
  1.决策机构。校外培训机构应当设立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决策机构成员由举办者或其代表、行政负责人(校长)、党组织负责人和教职工代表等组成,必须由5人以上(含5人)奇数组成。决策机构负责人应当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执行机构。校外培训机构应当设立以校长(行政负责人)为主要管理人员的执行机构,校长(行政负责人)依法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权。
  3.监督机构。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依法设立监督机构。决策机构成员和财务负责人不得担任或兼任监事人员。
  第五条 有符合任职条件的管理人员。
  1.法定代表人。校外培训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由决策机构负责人(董事长或理事长)或行政负责人(校长)担任。
  2.行政负责人(校长)。校外培训机构应当配备专职行政负责人(校长)。行政负责人(校长)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和教育从业经历,具有校长资格证,身体健康,能胜任工作,熟悉国家教育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年龄原则上不超过70周岁,不得聘请公办学校在职人员担任或兼任学校校长(副校长)。学科类培训机构校长同时须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3.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办学规模配备相应的教学管理、财务管理和安全管理等人员。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有一定的教育教学经验和管理能力。不得聘请公办学校在职人员担任或兼任学校教学管理人员。财务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
  第六条 有与培训项目、规模相适应的教师队伍。
  1.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培训项目、规模,配备结构合理、数量充足、相对稳定、素质较高的专兼职教师队伍。专职教师数不得少于教师总数的1/3。
  2.聘任的专兼职教师,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相应的培训能力,具备相应的行政部门认定或认可的专业资格、资质。其中,从事语文、数学、英语、物理、化学、生物等学科知识培训的教师应当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证。
  3.不得聘用中小学在职教师。聘用外籍教师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有相关部门的准入和资格认定手续证件。
  第七条 有与培训项目、规模相匹配的办学资金。举办者应有稳定、可靠的经费来源能够保障培训活动正常开展,注册资金不少于10万元。
  第八条 有与培训项目、规模相适应的办学场地及设施设备,并符合以下要求:
  1.校外培训机构场所必须适合办学,必须远离污染区和危险源,不应与集贸市场、娱乐场所、医院传染病房、公安看守所等不利于学生学习和身心健康,以及危及学生安全的场所毗邻。培训机构的登记地址必须和办学场所地址相一致。
  2.校外培训机构办学场所应无安全隐患,学校教育教学场所应有良好的照明、通风条件,必须是符合国家关于建筑、消防安全、卫生、抗震防雷、用电、环保等安全要求的固定场所。消防、安防等设施设备应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要求。以学龄前儿童为培训对象的办学场所不得超过3层;以小学生为培训对象的办学场所不得超过4层;以中学生为培训对象的办学场所不得超过5层。
  3.校外培训机构实际使用的办学场地建筑总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同一培训时段内的生均建筑面积不低于3平方米,“一对一”教室应达到5平方米以上,确保不拥挤、易疏散。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有满足培训活动需求的教学用房和设施设备。学校有必要的教育教学用房和办公用房,应设置有教室、办公室、保卫室(岗)、卫生间等,教室和办公室应当设在同一教学区域内。
  4.办学场地所需材料。利用自有场地办学的,应提交相应的不动产权证明文件。租赁场地办学的,应提交出租方的不动产权证明和租赁协议(租赁期限自申请之日起计算不少于3年);对于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住建部门通过部门内部核查无法证明具有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的房屋,应提交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安全等级为B级以上(含B级)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依法需要办理消防验收或消防备案手续的,应提供场所消防验收或消防备案手续;依法不需要办理消防验收或消防备案手续的,举办者应当根据国家、自治区标准规定做好消防设计、施工、验收等工作,并书面作出合规承诺。办学场所空气质量达到《室内空气质量标准》GB/T18883-2002,并取得相关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证书。
  第九条 学校不得租借(租用)以下房产作为办学场所(或临时办学场所):
  1.地下室、车库、危房、厂房、违规建筑、临时性简易建筑;
  2.居民住宅、宿舍楼内和转租的场所;
  3.从事正常教学活动的普通中小学、幼儿园及其他学校的校舍;
  4.其它不适于教育教学活动的房屋。
  第十条 有与培训项目相对应的课程和教材。
  1.校外培训机构的培训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有明确的培养目标和培训计划,具有与所开专业(课程)相对应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并报审批机关备案后组织实施。不得组织和实施任何与宗教相关联的教育教学活动,不得违背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规律。
  2.校外培训机构选用的教材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与培训项目及课程相匹配。使用引进教材的,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出版物进口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违反宪法法律、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宣扬邪教宗教和迷信。
  3.学校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依法办学,不得超范围办学。举办者应当承诺并践行不举办任何与小学升初中相挂钩的培训、考试和竞赛活动。
  第十一条 有健全的办学章程和管理制度。
  1.设立民办培训学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制定学校章程。校外培训机构章程的制定要依法、规范,主要内容包括:学校名称,地址,性质,登记机关和审批机关,办学宗旨,办学规模、层次、形式,内部组织管理体制,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的产生、罢免程序,举办者、教职工、学生的权利义务,资产管理使用原则,财务管理,教职工聘任及福利待遇,学校终止的事由、程序,党组织的建设,章程修改程序等。
  2.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制定完善的管理制度,主要包括:教育教学管理制度,教职工管理制度,学生管理制度,安全卫生管理制度,资产管理、财务管理及学杂费专用账户管理制度,收费和退费管理制度,后勤管理制度等。
  3.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本设置标准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同时《桂林市民办文化培训学校设置标准(2017年修订)》自行废止,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设置标准由桂林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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