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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安县几村民变卖公共建设所用的80吨水泥,后续……

2023年03月30日 09:12:58  来源: 桂视网  所属分类:快讯  编辑:黄赐勇  阅读:   查看评论()
  兴安县人民法院溶江法庭审理一起某村委会村民小组诉五被告村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保障了村民小组合法权益的同时,又给村民普及了一次“公与私”的法律知识。
  案情介绍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蒋某甲、蒋某乙、刘某丙均系原告兴安县溶江镇某村民委员会N队的村民。被告刘某丙2017年至2019年系原告村民小组长。2017年至2019年期间,五被告先后以原告的名义向兴安县移民局申请修建文化室及安装路灯的资金补助,兴安县移民局分别两次审核同意拨付给原告共计80吨水泥(市价29400元)。被告刘某甲代原告领取水泥后,并没有用于村里的建设,而是直接卖掉后与刘某乙、蒋某甲、蒋某乙进行了私分,仅交给原告2400元。原告多次找五被告协商,让其退出侵占的水泥款,但均遭到拒绝。因此,原告村民小组将五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立即返还以原告名义申请的水泥补偿款27000元,并支付逾期返还补偿款的利息。
  该案经兴安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蒋某甲、蒋某乙返还原告兴安县溶江镇某村民委员会N队水泥补偿款27000元及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兴安县溶江镇某村民委员会N队的其他诉讼请求。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蒋某甲、蒋某乙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审理
  原告兴安县溶江镇某村民委员会N队属于水库移民村,在2017年及2019年向兴安县移民局申请建设资金及材料支持,移民局分别两次批准给予原告共计80吨水泥。但本案的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蒋某甲、蒋某乙以村民小组(移民新村)的名义申请获批得到上述80吨水泥后进行了变卖,所获价款除交给原告村民小组2400元外,其余款项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蒋某甲、蒋某乙私下进行分配并占有。本案中,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蒋某甲、蒋某乙既未向本院提交村民小组委托其四人向兴安县移民局申请资金的代理手续,亦未提交原告同意按村民小组: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蒋某甲、蒋某乙=3:7的比例分配申请获得的资金的村民小组会议的决议和记录,故,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蒋某甲、蒋某乙无权擅自处分并占有水泥价款。
  有能力的村民可以主动为村集体出计献策,甚至挺身而出,为公益事业勇于担当,要有舍小家顾大家的无私奉献精神。即便是为民办事,也只能获取务工费用及给予一定的资金奖励,酬劳费用亦不能超过集体所获得利益的一半以上。本案中,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蒋某甲、蒋某乙将获批水泥处置并占有70%款项属于损公肥私,侵害集体利益,有悖社会公序良俗。故,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蒋某甲、蒋某乙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当承担返还责任并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
  法官说法
  随着经济全面发展,村民的生活水平得到了大幅度提升,村集体资产也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农村集体资产归谁所有,如何支配,收益如何分配,都逐渐摆在更加显要的位置上。
  我国法律规定,农村集体资产是村成员集体所有,不是某一集体成员个人所有,因此任何个体成员不能单独行使所有权;集体资产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更不是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所有,村委会只是代表成员管理运营集体资产。关于农村集体资产处置与分配,除执行国家政策规定外,通过拟定分配方案、上报审批以及分配公示程序,由全体村民或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整个分配流程突出保障村民民主,分配决策过程透明、科学、合理。
  法律课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 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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